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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清房款不等于完成交易
发布时间: 2007/8/31 0:59:34 被阅览数: 1091 次 来源: 七台河房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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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 年6月,吴先生与孙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吴先生名下的浦东某套房屋卖给孙女士,房屋售价为18.2 万元。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期限、房屋交付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双方按协议如期交房、付款。其间,因孙女士自称是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帮忙办理银行解除抵押及过户手续。于是,吴先生就把自己的产权证和身份证交给了孙女士,便于其办理。2003 年8月,吴先生意外得知孙女士冒用他的名义将该套房屋转售给了第三人,房屋总价为21万元,并在吴先生和孙女士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天,孙女士冒用吴先生的名义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在,第三人已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吴先生认为,当时自己是该套房屋的原产权人,既然二手房买卖合同上所签的名字是自己的,那么自己有权获得房屋出售后的21万元。据此,孙女士应补偿其2.8万元的差价。 
  原告吴先生被告孙女士与自己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后,利用工作便利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未缴纳税费的情况下将所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她在整个卖房过程中既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房地产中介,从中赚取差价2.8万元,应属不当得利。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的规定,还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差价2.8万元。 

  被告孙女士原告吴先生与自己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自己和原告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缴纳税金也只是为了简化程序,可以将房屋尽快地转给第三人。买卖合同上约定原告以18.2 万元将房屋卖给自己,这是事实,自己不存在任何欺骗、胁迫的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差价2.8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从形式上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的全部房款。同时,该协议书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经签字确认后自然生效。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契约自由”必须有一个前提,即这种自由不能违反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否则“契约自由”成了违法交易。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具有特殊性,必须经过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转移登记,并由买卖双方向国家缴纳相应的税费,这样的交易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 

  被告孙女士因对房地产政策法规较为熟悉,以“协议书”的形式向原告购买了该套房屋。尽管她付清了房款,但没有缴纳税款、没有完成转移登记,因此孙女士无权处分非己名下的财产,更无权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先生作为房屋的产权人以及买卖合同的卖方,有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上所约定的房屋总价即21万元获得房款。此外,被告孙女士虽然是一名房地产经纪人,但与吴先生之间并未签订《代理合同》或者《居间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孙女士获得这2.8万元差价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圣信律师事务所徐丛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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